“危险作业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2024-02-13 来源:小九直播全站下载官网

  】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具有出现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必然的联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有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不再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22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5次会议、2022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一百零六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2月19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规定,现就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排除或者故意掩盖重大事故隐患,组织其他人作业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冒险组织作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 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不再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拒不执行”:

  (一)无正当理由故意不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

  (二)虚构重大事故隐患已经排除的事实,规避、干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

  (三)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规避、干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认定是否属于“拒不执行”,应当考虑行政决定、命令有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等依据,行政决定、命令的内容和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行为人有没有根据相关要求执行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标准及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认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规定的“危险物品”,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确定。

  对于是否属于“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危险物品”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地市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依法作出认定。

  第五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情形之一,因而出现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等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提供的证明文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证明文件”:

  (二)在旁边的环境、主要建(构)筑物、工艺、装置、设备设施等重要内容上弄虚作假,导致与评价期间真实的情况不符,影响评价结论的;

  (三)隐瞒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及整改落实情况、主要灾害等级等情况,影响评价结论的;

  (四)伪造、篡改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信息、数据、技术报告或者结论等内容,影响评价结论的;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影响评价结论,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对评价结论与真实的情况不符无主观故意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有本条第二款情形,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两年内因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行为,在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其行为手段、主观过错程度、对安全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小及其获利情况、一贯表现等因素,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依法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第八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造成难以处理的后果”:

  第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该中介组织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隐患,确有悔改表现,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十一条 有本解释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2年12月1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节选)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滕 伟 叶邵生 李加玺

  《解释》第2条和第3条对《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危险作业罪的相关构成要件作出了规定。

  第一,关于危险作业罪的犯罪主体。《刑法》第134条之一关于危险作业罪的罪状表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与第134条第1款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状表述总体一致,仅在是否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方面存在区别,故危险作业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原则上应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相同。另外,第134条之一规定的三种行为方式中,第二种和第三种行为方式一般情况下仅能由对生产作业活动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的人员实施,但第一种行为方式“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行为,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的人员和一线生产作业人员均可实施。《解释》第2条明确,危险作业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二,关于危险作业罪具体行为方式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法》第134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拒不执行”的内涵和外延存在一定争议,部分案件处理中对“拒不执行”的理解和界定过于狭窄,导致对危险作业行为的刑事处罚不力。研究认为,对于“拒不执行”的界定,应当服务于刑法规定的目的,遵循刑法解释的基本规则,立足于充分运用刑事手段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行政决定、命令的危险作业行为。法律解释中的当然解释方法要求,运用逻辑的推演、考虑法律的规定目的,在法律条文文义的可能范围之内进行解释。在生产作业场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况下,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故意不执行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的,属于《刑法》第134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拒不执行”。根据当然解释的要求,行为人在收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后,故意弄虚作假虚构重大事故隐患已经排除的事实,或者采取行贿等不正当手段,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解除上述处罚决定或者整改措施,规避、干扰有关行政决定、命令的执行的,与无正当理由故意不执行行为并无实质上的区别,而且社会危害性更加严重,认定为“拒不执行”符合刑法规定的目的。《解释》第3条第1款明确列举了上述三种可认定为“拒不执行”的行为方式。第2款依照《刑法》和已有司法解释确定的处断原则,明确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规避、干扰执行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命令,同时构成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等犯罪的,应当依法数罪并罚。

  危险作业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行政犯,认定构成犯罪需要满足双重违法性要求,以行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前提。另外,司法机关对于某类行政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严格依照《刑法》规定进行判断,不能将所有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都认定为犯罪。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且现阶段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在某些方面还在不断发展完善之中,认定某些类型的安全生产行政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更需要进行认线款对认定是否属于《刑法》第134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拒不执行”作了进一步原则性规定,明确应当综合考虑相关行政决定、命令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等依据,行政决定、命令的内容和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行为人是否具有按照要求执行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设置上述规定,有利于合理确定危险作业罪的适用范围,也可以进一步督促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规范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对于危险作业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结果犯罪名的关系,《解释》研究起草过程中存在一定争议。有意见认为,行为人实施《刑法》第134条之一规定的危险作业行为,符合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该行为又进而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还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罪名的构成要件,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应当按照从一重原则或者从一重从重原则进行处断。

  研究认为,上述意见值得商榷。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是指一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形,即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行为,但同时符合多个罪名的构成要件而形成的竞合关系。对于危险作业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罪名而言,危险作业罪的定罪条件是“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属于具体危险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罪名的构成要件是“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属于结果犯。根据刑法理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危险与结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危险进一步发展才会造成结果,故作为危险作业罪定罪条件的“现实危险”不应包括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行为人实施了危险作业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结果犯罪名的构成要件,但并不符合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故不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危险作业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结果犯罪名之间总体上属于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不构成想象竞合犯。《解释》第5条明确,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刑法》第134条之一规定情形之一,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结果犯罪名的,应当依照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原理,以结果加重犯即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罪名定罪量刑。

  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需要注意处理好与《2015年解释》有关规定条文的关系。《2015年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了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情况下的多种从重处罚的情形,该条第1款规定的部分情形,如未经许可违法违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等行为,属于《刑法》第134条之一规定的危险作业行为。根据《解释》第5条和《2015年解释》第12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实施属于《刑法》第134条之一和《2015年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范围内的危险作业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结果犯罪名的,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结果犯罪名定罪处罚,同时还应体现《2015年解释》第12条第1款的规定精神,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从理论上讲,如果行为人实施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属于《刑法》第134条之一规定的危险作业罪行为,说明该行为本身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该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又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结果犯罪名的情况下,以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结果犯罪名定罪并酌情从重处罚,才能对该行为以及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进行充分评价。另外,《刑法》对危险作业罪的规定方式具有一定特殊性,仅选取了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一部分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作为犯罪处理,而非将所有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均规定为犯罪,这一点与《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等对放火罪等罪名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方式存在明显不同。在危险作业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结果犯罪名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如果在具体量刑时不对犯罪人酌情从重处罚,不利于做到与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本身不符合危险作业罪行为构成要件的其他结果犯的量刑平衡。这种情况下,以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结果犯罪名定罪,并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有利于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节选)

  问:《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危险作业罪,明确构成该罪要“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对“现实危险”应当如何具体判断把握。

  答:近年来,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明显向好,但一些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仍时有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带来难以挽回的特别重大损失,教训极其深刻,对安全生产综合治理提出了更高要求。特别是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大火灾爆炸事故、江苏响水天嘉宜公司“3·21”特大爆炸事故等,涉案企业对重大事故隐患不落实责任、有效整改,最终“小拖大、大拖炸”,酿成惨剧。这也使我们深刻认识到,等到事故发生后再治理为时已晚,对一些尚未发生严重后果,但具有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现实危险的重大隐患行为,刑法必须提前介入,预防惩治这类犯罪。为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刑法第134条之一危险作业罪,对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行为,予以刑事规制。

  《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了一批危险作业犯罪案件,积累了一些经验做法。《解释》对危险作业罪的犯罪主体和客观行为作了明确,同时考虑到对“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认定问题比较复杂,还需要进一步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目前先通过制发典型案例等形式加强指导,待时机成熟时再上升为司法解释规定。我们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现实危险”加以把握和判断:

  一要注意遵循立法原意。从危险作业罪的立法背景和意图看,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而不是行为犯。实践中,要严格把握入罪条件,即需要具有“现实危险”,将那种特别危险、极易导致结果发生的重大隐患行为列入犯罪,而不能将一般的、数量众多的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纳入刑事制裁,避免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界限不清,防止架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适用。同时,认定“现实危险”还要考虑到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在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安全生产的同时,避免对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过度负担和对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当干扰。

  二要注意把握综合判断原则。从司法办案实际和发布典型案例的情况看,“现实危险”主要是指已经出现了重大险情,或者出现了“冒顶”“渗漏”等“小事故”,虽然最终没有发生重大严重后果,但之所以没有发生,有的是因为被及时制止了,有的是因为开展了有效救援,有的完全是因为偶然性的客观原因,对这种“千钧一发”的危险才能认定为具有“现实危险”。对于“现实危险”,应当结合行业属性、行为对象、现场环境、违规行为严重程度、纠正整改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等各方面因素,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判断,必要时可以征求应急管理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依法作出认定。

  三要注意把握实质判断原则。增设危险作业罪体现了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要求,因此这种“现实危险”应当具有实质上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性。换言之,这种“现实危险”是客观存在的、紧迫的、具体的、明确的危险,有的甚至已经发生了带有征兆性、预警性的安全事故,如果不能及时消除、持续存在,将可能随时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比如,实践中的以下几类情形:

  一是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致使重大事故隐患被掩盖、造成重大险情,或者直接影响事故现场人员逃生自救、事故应急救援的;

  二是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造成重大险情的;

  三是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生产作业场所或者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造成重大险情的,可以考虑认定为具有“现实危险”。

  本条针对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增设危险作业罪,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虽未实际造成严重后果,但具有发生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安全生产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刑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犯罪,主要是事故类犯罪,集中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分别是: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重大飞行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规定的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消防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这些罪名基本上涵盖了严重危害安全生产的行为。

  当前,我国安全形势总体稳定,持续好转。“十二五”期间,全国生产安全事故总量连续五年下降,2015年各类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较2010年分别下降22.5%和16.8%,其中,重特大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分别下降55.3%和46.6%。但是,当前我国正处在工业化、城镇化持续推进过程中,生产经营规模不断扩大,传统和新型生产经营方式并存,各类事故隐患和安全风险交织叠加,安全生产基础薄弱、监管体制机制和法律制度不完善、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不力等问题依然突出,全社会安全意识、法治意识不强等深层次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高危行业、落后工艺、城市建设、新型生产经营方式等因素叠加,复合型事故有所增多,生产安全事故易发多发,尤其是重特大安全事故频发势头尚未得到有效遏制,在个别情况下甚至有所反弹,一些事故发生呈现由高危行业领域向其他行业领域蔓延趋势,直接危及生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例如,2015年8月12日22时许,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吉运二道95号的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发生爆炸事故,造成165人遇难(参与救援处置的公安现役消防人员24人、天津港消防人员75人、公安民警11人,事故企业、周边企业员工和周边居民55人),8人失踪(天津港消防人员5人,周边企业员工、天津港消防人员家属3人),798人受伤住院治疗(伤情重及较重的伤员58人、轻伤员740人);304幢建筑物(其中办公楼宇、厂房及仓库等单位建筑73幢,居民1类住宅91幢、2类住宅129幢、居民公寓11幢)、12428辆商品汽车、7533个集装箱受损。截至2015年12月10日,核定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8.66亿元。又如,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生态化工园区的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无视国家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刻意瞒报、违法贮存、违法处置硝化废料,安全环保管理混乱,日常检查弄虚作假,固废仓库等工程未批先建。2019年3月21日14时48分许,该公司旧固废库内长期违法贮存的硝化废料持续积热升温导致自燃,燃烧引发爆炸,发生特别重大爆炸事故,造成78人死亡、76人重伤、640人住院治疗,直接经济损失19.86亿元。

  从司法实践看,近年发生的大部分生产安全事故,背后均是相关责任人员事前长时间的违法生产、作业,事故隐患长期得不到纠正,最终导致事故发生。以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为例,瑞海公司违法违规经营和储存危险货物,安全管理极其混乱,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致使大量安全隐患长期存在。例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港区内从事危险货物仓储业务经营的企业,必须同时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和《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但瑞海公司在2015年6月23日取得上述两证前实际从事危险货物仓储业务经营的两年多时间里,除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1月11日、2014年4月16日至10月16日期间依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的相关批复经营外,2014年1月12日至4月15日、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6月22日共11个月的时间里既没有获得批复,也没有许可证,违法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仓储经营业务。而且,瑞海公司还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经营危险货物批复,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于某伟在港口危险货物物流企业从业多年,很清楚在港口经营危险货物物流企业需要获得行政许可,但正规的行政许可程序需要经过多个部门审批,费时较长,于是,于某伟通过送钱、送购物卡(券)和出资邀请打高尔夫、请客吃饭等不正当手段,拉拢原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副局长李某刚和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港口管理处处长冯某,要求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给瑞海公司提供便利。李某刚滥用职权,违规给瑞海公司先后五次出具相关批复,而这种批复除瑞海公司外从未对其他企业用过。

  为从严惩处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将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作为法定刑升档条件或者从重处罚情节,其中第十四条规定:“造成《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一)非法、违法生产的;(二)无基本劳动安全设施或未向生产、作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作业人员劳动安全无保障的;(三)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四)关闭、故意破坏必要安全警示设备的;(五)已发现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六)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人员,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七)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第十五条规定:“相关犯罪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一)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二)贪污贿赂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四)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的;(五)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尚未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六)事故发生后,采取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七)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2014年《安全生产法》修正,将原第三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这一修改,总体上将我国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从结果控制为主转变为过程控制和结果控制并重,既强调行政监管力度,又压实企业、个人的安全生产责任,进一步加大对无证生产经营、拒不履行安全监管决定等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惩处力度,通过监管关口前移实现减少事故隐患。

  2015年,为体现修正后《安全生产法》关于过程控制和结果控制并重的立法精神,提高刑事处罚的精确性和准确性,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安全生产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上述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规范性文件,对于依法从严惩处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刑法》未规定专门罪名,因此只能作为相关事故类犯罪的从重处罚情节,适用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罪名定罪处罚。这种处理方法存在一定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事故类犯罪均以实际造成了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结果作为犯罪成立条件。即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但是只要没有实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没有实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就缺少可以直接适用的罪名,与《安全生产法》将过程控制和结果控制并重的立法精神不够协调。(2)事故类犯罪多是针对特定行业、特定领域、特定主体、特定职责等作出的规定,如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只适用于铁路行业,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只适用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等等,对于跨领域、跨行业的“复合型”安全事故犯罪,难以作出整体评价。(3)安全生产事故环节多、链条长、时间久,而事故类犯罪均为过失犯罪,既不能适用共同犯罪的规定,法定刑幅度也有限,难以完全体现不同环节特点和责任大小,不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和预防、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

  加大生产安全监管力度,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适当前移刑事处罚阶段,把虽然没有实际发生严重后果,但是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具有现实危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已成为各方的共识。2016年12月9日,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要求建立隐患治理监督机制,“对重大隐患整改不到位的企业依法采取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供电和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按规定给予上限经济处罚,对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立法工作机关经研究,提出将“重大隐患”纳入《刑法》惩治范围,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具体写法有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是:“有前两款行为,虽然因为被及时制止、救援或者其他客观原因,避免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但是具有下列恶劣情形之一,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故意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二)采取暴力、胁迫或者故意隐瞒、掩盖重大事故征兆的方式,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三)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恢复生产、作业的;(四)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从事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等高度危险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第二种方案将入罪标准写为“有以下情形之一,尚未导致非常严重后果,但是具有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的”。对此,多数意见赞同第二种方案,认为第一种方案设置的入罪门槛似乎过高,实践中可能难以适用。经综合各方面的意见,立法工作机关采用了第二种方案,从而形成草案一次审议稿第四条的写法。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主要有以下意见:(1)有意见提出,本罪的法定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属轻罪,而且入罪已有“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的”要求,第三项中的“情节严重”可不予保留。立法工作机关经研究,在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删除了第三项中的“情节严重”。(2)有意见提出,《刑法》使用的“导致”,对象一般是特定的危害结果,如《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立法工作机关经研究,在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将“导致”修改为“发生”。(3)有意见提出,危险品的运输情况比较复杂,而且《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也有相关规定,建议对“运输”再作研究。立法工作机关经研究,在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删除了第三项的“运输”。另外,考虑到“销毁”相关信息的社会危害性大,草案二次审议稿在第一项增加了“销毁”。

  对本条规定的罪名确定,有意见提出,“生产”与“作业”虽然在内容上存在一定的交叉,但两者并不等同,建议罪名确定为“危险生产、作业罪”。经研究,《罪名补充规定(七)》将本条罪名确定为“危险作业罪”。主要考虑:(1)本条规定的核心要件在于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达到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故罪名确定的关键在于凸显“危险”。(2)参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将生产、作业统称为“作业”,更简洁明了。

  危险作业罪的客体是生产、作业中有关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近年来,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呈现高发、多发态势,不仅对生产、作业人员,而且对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产生较大安全隐患。这种安全隐患,一旦转化为安全生产事故,将造成难以估量的巨大损失。为更好地发挥刑法的预防、警示和教育功能,实现刑法防线前移,加强民生保护,《刑法》将本罪规定为危险犯,不要求实际发生生产、作业事故,只要“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即可成立本罪。

  危险作业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关闭、破坏必然的联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有关数据、信息,或者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不再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或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行为。危险作业罪客观方面可以简略概括为“隐瞒掩盖”“教而不改”和“应批未批”。

  这些行为的实质,是为追求利益最大化,漠视事故隐患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盲目生产、作业。其中,第三项中的“批准或者许可”,主要是指各类安全许可证件,包括在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等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许可,如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等。“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主要包括四种情形:(1)自始未取得批准或者许可;(2)批准或者许可被暂扣、吊销、注销等;(3)虽然有批准或者许可,但批准或者许可是非法的,如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批准或者许可;(4)超过批准或者许可的期限、范围。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边申请、边审批、边开工”等“程序性违法”的情况,经研究认为,即使事后依法取得了批准或者许可,也可以认为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前的阶段属于“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当然,获得批准或者许可本身就说明此前的行为通常没有危险性,一般不符合本条规定的“现实危险”。

  危险作业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本罪。

  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危险作业罪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于本罪门槛的规定及其准确表述是一个重要问题。在立法过程中曾反复研究,目的是控制好处罚范围,将特别危险、极易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重大隐患行为列入犯罪,而不能将一般的、数量众多的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纳入刑事制裁,毕竟本罪不要求发生现实危害结果。本条没有使用“情节严重”,而是使用了“现实危险”的概念,这在《刑法》其他条文中是没有的,采用这一概念的目的是准确表述行为的性质和危险性。《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中使用了这一概念,在安全生产工作实践中对“现实危险”也有相应的判断标准。“现实危险”,主要是指已经出现了重大险情,或者出现了“冒顶”“渗漏”等“小事故”,虽然最终没有发生重大严重后果,但之所以没有发生,有的是因为被及时制止了,有的是因为开展了有效救援,有的完全是因为偶然性的客观原因,对这种“千钧一发”的危险才能认定为具有“现实危险”。这一要件为司法适用在总体上明确了指引和方向,防止将这类过失的危险犯罪的范围过于扩大。

  1.《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可见,《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现实危险”,具有以下两个特征:其一,“隐患前置”,即先有“重大事故隐患”,后有“现实危险”。“这里所称的重大事故隐患,通常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2]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其二,“监管先行”,一般先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事故隐患作出相应决定。

  2.“危险”的概念如何认定,理论上虽然争论不休、莫衷一是,但还是可以大致概括出两个共识:其一,“现实危险”是对犯罪客体,即生产安全、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等,构成了真正的、实在的、迫在眉睫的或者高度危急的危险。这种危险强烈危及生产安全,以致实害结果,即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几乎确定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之所以没有发生,是因为某种介入因素,如及时有效的救援等所导致的。换言之,了解情况的人通常会认为,如果发生事故,是理所当然、并不意外的,如果没有发生事故,反而带有某种运气、侥幸成分。其二,“现实危险”与实害结果一样,都属于“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表现形式之一。因此,“现实危险”既是法律适用问题,也是事实认定和证据判断问题,应当根据证据情况和案件特点,从行业属性、行为对象、违规行为严重程度等不同方面,综合判断。

  3.“现实危险”是独立的犯罪成立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等的规定,由公诉机关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严格依照《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过失犯罪的成立条件,突出“现实危险”作为危险作业罪的结果要件地位,避免“现实危险”抽象危险化,避免将本罪变相作为行为犯,避免把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一律等同于“现实危险”。以本条第二项“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为例,该项主要参照了《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认为,《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拒不执行”与“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是两个独立条件,拒不执行相关监管要求,并不当然构成本罪。只有因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被依法责令整改,又拒不执行的,才符合本罪的构成条件。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危险物品”包括“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等。

  1.易燃易爆物品,分为易燃物品和易爆物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目录》《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工贸行业重点可燃性粉尘目录》等对易燃易爆物品有所涉及。《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和《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等亦有规定。需要注意各目录的适用范围,例如,《工贸行业重点可燃性粉尘目录》适用于“工贸行业”。

  2.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据此,危险化学品主要包括《危险化学品目录》所列物品。

  3.放射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第三条第五款规定:“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据此,放射性物品主要包括《放射性物品分类和名录(试行)》(环境保护部公告2010年第31号)所列物品。目前,有关部门正在组织对《放射性物品分类和名录(试行)》进行修订。

  放射性药品是一类特殊的放射性物品。《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放射性药品是指用于临床诊断或者治疗的放射性核素制剂或者其标记药物。”放射性药品广泛应用于全国7000余家医疗机构,已成为涉及国计民生的必需品。放射性药品的运输具有如下特点:大多数药品涉及的核素半衰期短(绝大多数放射性药品的半衰期小于六十天,最短的半衰期不到二小时),需要按医院订单生产,由生产单位定时按量配送;单次配送运输一般总量不会太大,其潜在的事故后果很小;配送往往需要进入人口密集的城市中心区域。而我国现有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法律和法规主要是针对大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而建立。实践中,放射性药品配送运输难以满足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资质和道路运输审批等规定,也常常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限制措施的影响。为此,2019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应急管理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9号),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其第七十七条规定:“……诊断用放射性药品道路运输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分别依据各自职责另行规定。”[3]可见,目前对于放射性药品的许可或者审批,情况相对来说比较复杂,对于运输放射性药品的行为,适用危险作业罪定罪处罚时应慎重。

  4.其他危险物品。《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的“危险物品”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危险物品”范围并不完全一致,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的“危险物品”,要根据案件情况,结合涉案物品的性质、形态、物理化学特性等具体特征,从实质上加以判断。对于在具体案件中不具有危险的物品,即使列入相关危险物品目录,也可以不认定为危险作业罪中的“危险物品”;虽然没有列入相关危险物品目录,但根据案件情况具有危险的物品,尤其是对生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具有很大安全隐患的物品,可以认定为危险作业罪中的“危险物品”。

  1.与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主要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事故类犯罪的关系。犯危险作业罪,同时构成相应事故类犯罪的,可以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适用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不违反禁止双重评价原则的前提下,将危险作业行为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如果所犯危险作业罪与事故类犯罪分属不同行为,数罪并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可否同时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危险作业罪?经研究认为,倾向持肯定意见,主要有两点考虑:(1)《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规定的“等”可以理解为“等外”,将运输危险化学品纳入危险作业罪的规制范围,不违反《刑法》的明确规定;(2)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明显轻于危险作业罪的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果认为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只能适用危险驾驶罪,既可能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又不利于确保生产安全。当然,从法条关系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似为特别法,而危险作业罪属于一般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只要不出现明显的罪刑失衡、罚不当罪的情况,优先适用危险驾驶罪,可能比较妥当。

  2.危险作业罪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的关系。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构成危险作业罪的,也可能同时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在出现竞合的情况下,如何选择适用法律,还要进一步研究。本书倾向于认为,如果所生产、经营、存储的危险物品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生活的,宜以危险作业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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