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建设部令第3号)

发布日期:2024-04-01 来源:小九直播全站下载官网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已于一九九月十九日经建设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能够更好的保证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时报告和顺利调查,维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系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或报废、机械设备毁坏和安全设施失当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五条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内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所属单位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

  第六条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一定要以最快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及检察、劳动(如有人身伤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单位属于国务院部委的,应同时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人民政府和建设部报告。

  第七条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按第六条所列程序和部门逐级上报。

  第八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比较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可以拍照或录相。

  第九条重大事故的调查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成立调查组负责进行。

  调查组由建设行政主任部门、事故发生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劳动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并应邀请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派员参加。

  必要时,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协助进行技术鉴定、事故分析和财产损失的评估工作。

  第十条一、二级重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提出调查组组成意见,报请人民政府批准;

  三、四级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提出调查组组成意见,报请人民政府批准。

  事故发生单位属于国务院部委的,按本条一、二款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会同当地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提出调查组组成意见。

  第十二条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各相关的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联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四条调查组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应当将调查报告报送批准组成调查组的人民政府和建设行政主任部门以及调查组其他成员部门。经组织调查的部门同意,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十五条事故处理完毕后,事故发生单位理应当尽快写出详细的事故处理报告,按第六条所列程序逐级上报。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故意破坏现场的,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资料的,以及提供伪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对造成重大事故的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对造成重大事故承担直接责任的建筑设计企业、勘察设计单位、实施工程单位、构配件生产单位及其他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根据调查组的建议,令其限期改善工程建设技术安全措施,并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工程建设重大事故中属于特别重大事故者,其报告、调查程序,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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