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造主管部门担任前款规则以外的修建施工公司安全出产许可证的颁布和办理,并承受国务院建造主管部门的辅导和监督。”第十四条:“安全出产许可证颁布办理机关应当加强对获得安全出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查看,发现其不再具有本条例规则的安全出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许撤消安全出产许可证。”
第四十条:“事端产生单位对事端产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许撤消其有关证照。”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造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修建施工公司安全出产许可证的监督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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