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招标工程建设项目之识别

发布日期:2024-01-13 来源:小九直播全站下载

  一书,全面解读了建设工程领域合同效力、工程价款、工程期限、工程质量、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等热点问题,分析典型案例,解读人民法院改判案例中的焦点问题,深度解读裁判文书。基于此,作者团队推出

  为了规范招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了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类别,法律同时授权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必须进行招标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国务院批准。那么,在司法实务中,如何识别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类别、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情如下:

  2011年6月15日,福建省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公司”)就福安市船舶工业大厦施工问题达成一致,签订了《施工合同》。2011年8月,恒顺公司发布项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邀请歌山公司及其他两家公司参与投标。2011年9月22日,该工程建设项目在公开开标后,确定歌山公司为中标人。2011年10月3日,恒顺公司向歌山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要求在2011年11月2日之前签订正式施工合同。2012年1月16日,恒顺公司与歌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

  2013年10月22日,恒顺公司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歌山公司因于2013年2月1日起停止施工构成单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并由出具《履约保函》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歌山公司向福建高院提起诉讼,主张《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请求判令恒顺公司支付已完工程款55953860元,支付利息损失6714463元(自2013年3月起按月利率1.5%暂计至2013年10月,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另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确定其对福安市船舶工业大厦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二审理认为:《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了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类别,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项目的资金来源为企业自有和银行贷款,故不属于该条第1款第2项、第3项规定的项目,但对于是否属于第1项规定的“公用事业项目”,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3条规定了关系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在此基础上,第7条进一步对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规模作了规定。在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的规划用途为办公和酒店经营,不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3条列举的范围之内,也不具有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性质,应不属于“公用事业项目”,因此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原审判决仅依据工程规模将案涉工程项目认定为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

  本案二审的裁判日期是2016年5月14日,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3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尚在生效并适用中,判断一项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属于必须招标项目,需要从工程性质是否属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资金来源是否属于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是否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以及工程规模是否达到必须招标的限额三个维度进行考察。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条的规定,若工程建设项目性质属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且采购规模达到招标限额以上,则必须进行招标;若建设资金来源于国有资产投资、国家融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援助资金的项目,且采购规模标准达到招标限额以上,同样必须进行招标。

  2018年6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施行《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废止。于此同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关于印发〈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的通知》(发改法规〔2018〕843号)中一方面缩减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另一方面提高了必须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1款第3项明确指出“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判别案涉工程是否属于必须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是判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前提和基础。

  简政放权大背景下,我国对于必须招标工程建设项目的法律和配套制度仍在完善中,地方立法机关根据法律和法规的授权,可能调整必须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标准的范围,法律职业共同体在办理建设工程案件过程中,对于必须招标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定需要了然于胸。

  本文节选自作者团队出版的《建设工程案件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案例深度解析》一书

  陈加曹,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浙江省律协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浙江省工程建设法学会常务理事,主要从事建设工程、公司和金融诉讼业务。

  林维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杭州律协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浙江省工程建设法学会理事,主要从事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业务、公司业务及刑民交叉业务。

  朱传帅,浙江泽大律师事务专职律师,华东政法大学商法方向法律硕士,主要业务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法律业务及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业务。

  吴家骅,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浙江理工大学经济法方向法律硕士,主要业务领域为民商争议解决及建设工程房地产类法律业务。

  詹刚,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经济法方向法律硕士,主要业务领域为建设工程、公司及金融法律实务。

  叶钲茹,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浙江工商大学法学硕士,主要业务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政企法律顾问、知识产权。

  黄瀚亮,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浙大城市学院法学学士,主要业务领域为建设工程纠纷、民商事争议、企业法务。

  拥有资深建筑工程与房地产业务专家和高效的专业律师团队,服务众多大型房地产企业、建筑公司、政府部门,团队律师依托在房地产与基础设施领域积累的丰富执业经验,深刻理解客户的商业需求,为客户提供务实、专业的法律服务。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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