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24-03-16 来源:品牌识别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正定新区、循环化工园区和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和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坚决纠正、改正、制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严厉打击非法行为,排除各类隐患,有效防范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2〕63号)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统计局《安全生产举报信息统计报表制度》(国统办函〔2015〕417号)及《河北省奖励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暂行办法》(冀政办函〔2004〕7号)、省安委办《关于做好安全生产非法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举报奖励工作的通知》(冀安委办〔2015〕43号)等法律和法规和有关文件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石家庄市各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或存在的事故隐患及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以下统称举报事项)的举报、核查和奖励事项。

  第三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可通过全国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电线”,或者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来访等方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进行举报。各安全监管部门应公开举报电线小时畅通,同时向社会公布举报专用信箱、电子邮箱和传真,并在本部门网站设立“安全生产举报投诉”专栏。

  第四条举报原则上实行逐级举报,特殊情形或举报人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直接向上级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一定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段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行为(以下简称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或者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以下简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安全监管部门在受理、核查举报事项或奖励举报人、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时,应遵循方便群众、严格审查、严格标准、严格保密、依法查办的原则。

  第七条举报人应客观、准确、全面反应所举报事项的内容,并对所举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和诬告、陷害他人。

  第九条安全监管部门要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除确因工作需要并经本部门主管及以上领导批准外,不得泄露举报材料内容和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

  第十条安全监管部门自接报之日起,应根据以下原则,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举报人:

  (一)举报事项清楚且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之规定的,必须受理。若不清楚,应联系举报人进一步核实后,再作出受理决定。

  (二)举报事项属本部门已主动发现并正在核查,或已有举报人对同一事项做过举报且本部门已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三)不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签批移送有关部门,移送时填写《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移送表》(附件2)。

  (一)接报后,填写《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登记表》(附件3)。对于匿名举报或者举报人信息不全的,应当在此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二)承办人依据《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登记表》当中的有关内容,填写《安全生产举报事项呈批表》(附件4)逐级签批。

  (三)接报部门主管及以上领导,应按照本办法第十条之规定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第十二条安全监管部门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主管及以上领导批准,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超过60日。

  第十三条安全监管部门根据举报事项的性质,可直接组织核查,也可根据法定职责和权限,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委托下级部门组织核查;下级部门对重大、复杂的举报事项,也可报请上级部门核查。同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四)经核查属实的重大事故隐患,在依法处置的同时,应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整改情况做挂牌督办。

  (五)经核查属实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六)依法应当给予被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暂扣、吊销相关证照或者资质、资格证书的,应提请发证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核查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核查部门应将核查结果告知举报人并通知其做好领取相关奖励的准备。

  第十五条政府设立安全生产专项奖励资金,各安全监管部门应按照财务规定严密办理奖金支付手续。

  (三)未依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来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第十七条举报以下情形之一并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1000块钱奖励:

  (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未依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依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五)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来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依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六)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八)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定种类设备和矿山井下特定种类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的。

  (九)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安全措施的。

  (十)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做评估、备案、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十二)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十三)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第十八条举报以下情形之一并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1500块钱奖励:

  (一)特种作业人员未依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三)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六)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关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九)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十)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准则开展相应中介服务,出具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虚假结论报告的。

  第十九条举报以下情形之一并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2000块钱奖励: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来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实施工程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来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有关许可证照,或许可证照已超越有效期限,或者生产经营行为超出许可范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违抗停产整顿、停止作业、责令限期改正、关闭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指令,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严重非法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且有现实危险,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八)事故单位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二十条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并经查证属实的,按照事故等级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

  第二十二条举报奖励对象不包括匿名举报且没有具体联系方式的举报人。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奖励最先举报该事项的举报人;单位或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同一举报事项分别向两个及以上安全监管部门举报的,只能获得一次奖励,由最终核查处理此事项的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实施奖励;奖励事项有交叉时,按单项最高额奖励,不重复累加。

  第二十三条安全监管部门每季度末实施奖励,具体由各部门按照财务规定填写《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审批表》(附件5)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举报人接到奖励通知后,应在30日内凭其身份证件领取奖励;委托别人代领的,应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人凭其本人和举报人身份证件领取奖励;情况特殊的,经奖励实施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酌情处理。

  第二十五条安全监管部门应将举报事项从接报到实施奖励所涉及的所有资料和相关要件一并存档备查。每季度末奖励实施完毕后,将本部门《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审批表》(附件5)报市安委办。

  第二十六条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一)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受理而未受理,或者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移送而未移送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或者对决定受理的举报事项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违反规定委托下级部门核查处理,或者对被委托部门核查处理失察失控,造成应查未查、核查失实、违法处理的。

  (四)应当报上级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提请本级政府、发证机关负责处理的有关举报事项,未依规定上报或者提请处理的。

  (五)与被举报生产经营单位串通合谋,隐瞒、掩盖、篡改、伪造、销毁相关证据,试图逃避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被举报生产经营单位不如实反映情况、隐瞒事实真相、藏匿销毁证据,散布恐吓、威胁言论或者打击报复、损害举报人切身利益的,应依据有关规定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上限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八条举报人故意捏造、诬告陷害他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十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石家庄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石政发〔200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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