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急部关于印发《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4-25 来源:工会工作

  中国地震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急管理局,应急管理部机关各司局、消防救援局、森林消防局,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中心,部所属事业单位,部管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各有关社会组织:

  《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应急管理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加强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促进应急管理科学技术进步,提升安全生产保障能力、防灾减灾救灾和应急救援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应急管理部职责范围内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修订,以及应急管理标准贯彻实施与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标准化法律和法规,建立完整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机制,制定并实施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规划,建立应急管理标准体系,制修订并组织实施应急管理标准,对应急管理标准制修订和实施做监督管理。

  第四条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全方面提高标准制修订效率、标准质量和标准实施效果,切实为应急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应急科技成果的转化以及安全生产保障能力、防灾减灾救灾和应急救援能力的持续提升提供技术支撑。

  第五条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纳入应急管理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充分保障标准化各项经费。应急管理标准制修订和贯彻实施纳入应急管理工作考核体系。

  第六条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以标准化基础研究为依托,将标准化基础研究纳入应急管理有关科研计划。有关重要研究成果应当及时转化为应急管理标准。

  第七条鼓励支持地方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地方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推动地方因地制宜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区域标准。区域标准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应当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八条鼓励支持应急管理相关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聚焦应急管理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制定严于应急管理强制性标准的团体标准。

  第九条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应当注重军民融合,推动应急救援装备、应急物资储备、应急工程建设、应急管理信息平台建设等基础领域军民标准通用衔接和相互转化。

  第十条鼓励支持科研院所、行业协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为标准化工作提供智力支撑。

  第十一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热情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应急管理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结合中国国情采用国际或者国外先进应急管理标准,推动中国先进应急管理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

  第十二条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对标准制修订、标准贯彻实施和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进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三条应急管理部设立标准化工作领导协调小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

  第十四条应急管理部政策法规司(以下简称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归口管理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国家标准化法律和法规和方针政策,拟订应急管理标准化相关规章制度;

  (三)组织应急管理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标准报批和复审等工作,组织应急管理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立项、报批、编号、发布、备案、出版、复审等工作;

  (五)对应急管理部管理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做综合指导、协调和管理;

  第十五条应急管理部负有标准化管理职责的有关业务司局和单位(以下统称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具体负责相关领域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业务把关职责:

  (一)负责组织相关领域应急管理标准体系建设、标准化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参与应急管理部标准体系建设、标准化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

  (二)负责相关领域应急管理标准项目提出,组织标准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等工作;

  (五)负责对有关技术委员会下属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分技术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协调和管理;

  第十六条技术委员会是专门从事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为标准化工作提供智力保障,对标准化工作进行技术把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标准化法律和法规、方针政策和应急管理部关于标准化工作的决策部署,制定技术委员会章程和其他规章制度;

  (二)研究提出职责范围内的标准体系建设和发展规划建议,以及关于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的其他意见建议;

  (四)按照本办法承担项目申报、标准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标准复审、标准外文版的组织翻译和审查等相关具体工作,并负责做好相关工作的专业审核;

  (五)按照政策法规司和有关业务主管单位的要求,开展标准化宣传贯彻、基础研究和国际交流;

  (七)管理本技术委员会委员,并对下属分技术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协调和管理;

  (八)依照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的有关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分技术委员会是技术委员会的下级机构,其工作职责参照技术委员会的工作职责执行。

  技术委员会及其分技术委员会的委员构成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委的有关法律法规,遵循“专业优先、专家把关”的原则,主要由应急管理相关领域技术专家组成。标准技术审查实行专家负责制。

  技术委员会和分技术委员会设立秘书处,负责相关日常工作。承担秘书处工作的单位理应当对秘书处的人员、经费、办公条件等给予充分保障,并将秘书处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规划和相关考核,加强对秘书处日常工作的管理。应急管理部对秘书处工作经费给予相应支持。

  第十七条应急管理标准分为安全生产标准、消防救援标准、减灾救灾与综合性应急管理标准三大类,应急管理标准制修订工作实行分类管理、突出重点、协同推进的原则。

  (一)安全生产领域通用技术语言和要求,有关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规程,安全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的产品要求和配备、使用、检测、维护等要求,安全生产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管理规范,安全培训考核要求,安全中介服务规范,其他安全生产有关基础通用规范;

  (二)消防领域通用基础要求,包括消防术语、符号、标记和分类,固定灭火系统和消防灭火药剂技术方面的要求,消防车、泵及车载消防设施、消防器具与配件技术方面的要求,消防船的消防性能要求,消防特种装备技术方面的要求,消防员(不包括船上消防员)防护装备、抢险救援器材和逃生避难器材技术方面的要求,火灾探测与报警设备、防火材料、建筑耐火构配件、建筑防烟排烟设备的产品要求和试验方法,消防管理的通用技术方面的要求,消防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的技术服务管理和消防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要求,灭火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装备配备、训练设施和作业规程有关要求,火灾调查技术方面的要求,消防通信和消防物联网技术方面的要求,电气防火技术方面的要求,森林草原火灾救援有关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其他消防有关基础通用要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除外);

  (三)减灾救灾与综合性应急管理通用基础要求,包括应急管理术语、符号、标记和分类,风险监测和管控、应急预案制定和演练、现场救援和应急指挥技术规范和要求,水旱灾害应急救援、地震和地质灾害应急救援有关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应急救援装备与信息化有关技术规范,救灾物资品种和质量发展要求,相关应急救援事故灾害调查和综合性应急管理评估统计规范,应急救援教育培训要求,其他防灾减灾救灾与综合性应急管理有关基础通用要求(水上交通应急、卫生应急和核应急除外);

  (四)为贯彻落实应急管理有关法律和法规和行政规章需要制定的其他技术规范或者管理要求。

  第十九条应急管理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区域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应急管理国家标准由应急管理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标准委的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制定;行业标准由应急管理部自行组织制定,报国家标准委备案;区域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地方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热情参加和推动区域标准制定;团体标准由有关应急管理社会团体按照《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国标委联〔2019〕1号)制定并向应急管理部备案,应急管理部对团体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企业标准由企业根据自身的需求自行制定。

  对于依法需要强制实施的应急管理标准,应当制定强制性标准,并且具有充分的法律和法规、规章或者政策依据;对于不宜强制实施或具有鼓励性、政策引导性的标准,可以制定推荐性标准,并加强总量控制。

  第二十一条制定应急管理标准应当与我们国家的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水平相适应,与持续提升安全生产保障能力、防灾减灾救灾和应急救援能力相匹配,实事求是地提出管理要求、确定技术参数,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增强标准的通俗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二条修订标准项目和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项目完成周期,从正式立项到完成报批不允许超出18个月,其他标准项目从正式立项到完成报批不允许超出24个月。

  承担应急管理标准制修订相关环节工作的单位,应当提升工作效率,在确保质量前提下缩短制修订工作周期。

  第二十三条应急管理标准制修订项目(以下简称标准项目)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通过下列方式提出:

  (一)根据应急管理标准化发展规划、应急管理标准体系建设和应急管理工作现实需要,直接向政策法规司提出;

  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在提出强制性标准项目前,应当调研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的需求,组织相关单位开展项目预研究,并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专家论证会应当形成会议纪要,明确给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立项的建议,并经与会全体专家签字。

  第二十四条有关业务主管单位提出标准项目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版和纸质版,纸质版材料应当各一式三份(签字盖章材料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

  (一)同意立项的书面意见(该书面意见应当明确本单位分管部领导同意立项,并加盖公章);

  前款第三项材料仅国家标准项目依照国家标准委的有关要求提交,第五项材料仅强制性标准项目提交,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材料任何类别标准项目均需提交。

  需要提交的纸质材料除第一项外,应当规范格式和字体,编排好目录和页码,按有关要求装订成册。

  第二十五条对有关业务主管单位提出的标准项目,政策法规司应当组织相应的技术委员会对立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以及标准项目是不是满足应急管理标准化发展规划和标准体系建设要求做审核。

  第二十六条应急管理标准制修订计划采取“随时申报、定期下达”的方式,一般每半年集中下达一次行业标准计划或者向国家标准委集中申报一次国家标准计划。

  对于符合立项条件的标准项目,报请分管标准化工作的部领导审定并经部主要领导同意后,按程序和权限下达立项计划。行业标准项目由应急管理部下达立项计划;国家标准项目由国家标准委审核并下达立项计划。

  第二十七条标准起草单位理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由来自不同地域、不同所有制、不同规模的企事业等单位共同组成,原则上不少于5家,且应当确定1家单位为标准牵头起草单位。

  标准立项计划下达之日起1个月内,标准牵头起草单位理应当组织成立标准起草小组,制定标准起草方案,明确职责分工、时间节点、完成期限,确定第一起草人,并将起草方案报归口的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备案。

  (二)具有高级职称且从事本专业领域工作满三年,或具有中级职称且从事本专业领域工作满五年;

  第二十八条标准起草应当按照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GB/T20000《标准化工作指南》、GB/T20001《标准编写规则》等规范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基础性国家标准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强制性标准应当在调查分析、实验、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起草。技术内容有必要进行实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技术机构开展。强制性标准的技术方面的要求应当全部强制,并且可验证、可操作。

  标准起草小组应当按照标准立项计划确定的内容做起草,如果确需对相关事项做调整的,应当提交项目调整申请表(见附件2),并同时报请分管有关业务工作的部领导和分管标准化工作的部领导批准。属于国家标准的,还应当报送国家标准委批准。

  第二十九条标准起草小组应当在制修订标准项目和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项目立项计划下达之日起10个月内,或者在其他标准立项计划下达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标准征求意见稿,由标准牵头起草单位将标准征求意见稿、标准编制说明、征求意见范围建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归口的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应当报送该标准的外文原文和中文译本;标准内容涉及有关专利的,应当报送专利相关材料。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起草小组人员组成及所在单位、每个阶段草案的形成过程等;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等),修订标准的应当提出标准技术内容变化的依据和理由;

  (七)标准实施日期的建议及依据,包括实施标准所需要的技术改造、成本投入、相关这类的产品退出市场时间、实施标准会造成的社会影响等;

  对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还应当提出要不要对外通报的建议及理由。对需要验证的强制性标准,验证报告应当作为编制说明的附件一并提供。

  第三十条归口的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在1个月内,对标准牵头起草单位报送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形式审查。不符合标准要求的,退回标准牵头起草单位补充完善;符合标准要求的,应当制定征求意见方案,将标准征求意见稿、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征求意见表(见附件3)送达本分技术委员会全体委员和其他相关单位专家征求意见,并书面报告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本分技术委员会所属的技术委员会。

  强制性标准项目应当向涉及的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检测认证机构、消费者组织等相关的单位书面征求意见,并应当通过应急管理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包括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网站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60天。

  对于涉及面广、关注度高的强制性标准,能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

  第三十一条对于不采用国际标准或者与有关国际标准技术内容不一致,且对世界贸易组织(WTO)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应进行对外通报。

  有关业务主管单位理应当将中英文通报材料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送政策法规司。由政策法规司报请分管标准化工作的部领导审核后,依程序提请国家标准委按照有关要求对外通报,通报中收到的意见按照有关要求反馈有关业务主管单位。有关业务主管单位理应当及时组织标准起草单位研究处理反馈意见。

  第三十二条归口的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对收回的征求意见表进行统计,并将意见反馈给标准牵头起草单位。对于重大分歧意见,应当要求意见提出方说明相关依据。

  标准牵头起草单位理应当对归口的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提供的反馈意见和对外通报中收到的反馈意见进行汇总分析和逐条处理,修改形成标准送审稿和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件4),并对标准编制说明进行相应修改后,一并报送归口的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对存在争议的技术问题,标准牵头起草单位理应当进行专题调研或者测试验证。对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有重大修改的,应当再次公开征求意见并对外通报。

  第三十三条归口的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在1个月内,对标准牵头起草单位报送的标准送审稿等相关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形式审查,并报主任委员初审。不符合标准要求的,退回标准牵头起草单位补充完善;符合标准要求的,向有关业务主管单位提出组织技术审查的书面建议。

  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开展技术审查的,由归口的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制定审查方案,组织并且开展标准技术审查。审查方案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并抄报所属的技术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标准技术审查形式包括会议审查和函审。强制性标准应当采取会议审查形式,推荐性标准能采用函审形式。

  (一)审查组由归口的分技术委员会全体委员组成。对于审查的标准专业性要求比较高的,可以由归口的分技术委员会部分委员和相关行业领域内具有权威性、代表性的外邀专家共同组成审查组,同时审查组总人数不应当少于15人,且归口的分技术委员会委员不应当少于审查组总人数的1/2。

  (二)标准起草小组成员不得作为审查组成员,标准起草小组成员同时是分技术委员会委员的除外。

  (三)审查组组长原则上由归口的分技术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经其授权的副主任委员担任,也可以推举本专业领域享有较高声誉的其他委员担任,由其主持会议并签署意见。

  (四)归口的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当提前1个月将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等相关材料送达审查组成员。

  (五)审查组应当对标准技术水平和审查结论做投票表决。其中,审查组由归口的分技术委员会全体委员组成时,参加投票的委员不可以少于委员总数的3/4,参加投票委员2/3以上赞成,且反对意见不超过1/4的(未出席审查会议,也未说明意见者,按弃权计票),标准方为技术审查通过;审查组由部分委员和外邀专家共同组成时,审查组成员总人数2/3以上赞成的(未出席审查会议,也未说明意见者,按弃权计票),标准仅为会议审查初审通过,会后应当继续提交本分技术委员会全体委员投票表决,参加投票的委员不可以少于委员总数的3/4,参加投票委员2/3以上赞成,且反对意见不超过1/4的(未按要求投票表决者,按弃权计票),标准方为技术审查通过;表决结果应当形成决议,由秘书处存档。

  (六)审查会应当形成标准审查会议纪要,如实反映审查会议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会议议程、审查意见、审查结论、投票情况、委员和专家名单等内容,并经与会委员和专家签字。

  (一)归口的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当提前1个月将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函审表决单(见附件5)等相关材料送达本分技术委员会全体委员,被审查的标准专业性要求比较高的,可以邀请相关行业领域内具有权威性、代表性的专家共同参与函审;

  (二)函审时间一般为1个月,函审时间截止后,归口的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对回收的函审表决单进行统计,委员回函率达到3/4,回函意见超过2/3以上赞成,且反对意见不超过1/4的,标准方为技术审查通过(未按规定时间回函投票者,按弃权计票);

  (三)归口的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填写函审结论表(见附件6),并经秘书长签字。

  第三十八条归口的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及时将会议审查意见或者函审意见反馈标准牵头起草单位。标准牵头起草单位理应当对会议审查意见或者函审意见进行研究吸收,形成标准报批稿和审查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件7),并再次对标准编制说明进行相应修改后,连同标准报批审查表(见附件8)等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归口的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

  第三十九条归口的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在1个月内,对标准牵头起草单位报送的标准报批稿等相关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形式审查。不符合报批条件的,退回标准牵头起草单位补充完善;符合报批条件的,经秘书长初核,并报主任委员或者经其授权的副主任委员复核后,向有关业务主管单位提出标准报批的书面建议,并抄报本分技术委员会所属的技术委员会。

  有关业务主管单位不同意报批的,退回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补充完善;同意报批的,报请本单位分管部领导同意后,向政策法规司提出报批,并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版和纸质版,纸质版材料应当各一式三份(签字盖章材料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

  (一)同意报批的书面意见(该书面意见应当明确本单位分管部领导同意报批,并加盖公章);

  前款第三项材料仅国家标准项目依照国家标准委的有关要求提交,第七项材料仅实行会议审查的标准项目提交,第八项材料仅实行函审的标准项目提交,第十项材料仅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标准项目提交,第十一项材料仅内容涉及有关专利的标准项目提交,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材料任何类别标准项目均需提交。

  需要提交的纸质材料除第一项外,应当规范格式和字体,编排好目录和页码,按有关要求装订成册。

  第四十条政策法规司应当组织相应的技术委员会对有关业务主管单位提出报批的标准项目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于符合报批条件的标准项目,报请分管标准化工作的部领导审定并经部主要领导同意后,按程序和权限发布。行业标准由应急管理部公告发布;国家标准提请国家标准委审核、发布。

  强制性标准的发布日期和实施日期之间,应当预留出6个月到10个月作为标准实施过渡期。

  第四十一条行业标准应当在应急管理部公告发布后1个月内依法向国家标准委备案,国家标准委备案公告发布后及时在应急管理部政府网站免费公开标准全文。

  国家标准由国家标准委公开。应急管理部加强协调,保障国家标准同步在应急管理部政府网站免费公开。

  第四十二条为适应大国应急管理事业发展改革的需要,对应急管理工作急需标准的制修订能够使用快速程序,提高标准制修订效率。

  采用快速程序的标准项目,项目提出单位理应当在项目建议书中明白准确地提出拟省略的阶段程序,由政策法规司审核后,按照标准制修订计划要求省略相关程序,其余程序仍应当符合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对于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标准项目,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向政策法规司提出,随时纳入应急管理部标准项目立项计划或者向国家标准委提出立项建议,并给予经费保障:

  (一)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防范应对中暴露出标准缺失或者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尽快制修订的标准项目;

  (一)等同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或者将现行行业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以及将现行区域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且标准内容无实质性变化的,可以省略起草阶段;

  第四十五条强制性标准发布后,因个别技术内容影响标准使用,需要对原标准内容做少量增减的,能够使用修改单方式修改标准,但每次修改内容一般不超过两项。

  采用修改单方式修改标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标准修改单的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和报批发布。

  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在报批标准修改单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版和纸质版,纸质版材料应当各一式三份(签字盖章材料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

  (一)同意报批的书面意见(该书面意见应当明确本单位分管部领导同意报批,并加盖公章);

  属于国家标准的,还应当依照国家标准委的有关要求提交标准修改申报单、标准修改单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标准修改单审查投票汇总表等材料。

  需要提交的纸质材料除第一项外,应当规范格式和字体,编排好目录和页码,按顺序装订成册。

  第四十六条实施应急管理标准按照“谁提出、谁实施”的原则,由提出标准项目建议的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组织标准宣传贯彻实施的相关工作,其他相关单位予以配合。

  使用应急管理标准的各类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是标准实施的责任主体,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及其他依法具有相关监管职责的部门是标准实施的监督主体。

  应急管理强制性标准应当通过执法监督等手段强制实施,应急管理推荐性标准应当通过非强制手段引导、鼓励相关单位主动实施。

  第四十七条在应急管理强制性标准实施过渡期内,有关业务主管单位理应当为标准实施做好组织动员和其他相关准备,对标准实施可能会产生的效果进行预判,提前研究应对措施。

  第四十八条有关业务主管单位理应当将职责范围内的应急管理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规划,标准发布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分技术委员会和地方应急管理部门开展标准宣传贯彻工作,并将标准宣传贯彻工作的有关情况通报政策法规司。有关分技术委员会应当将标准宣传贯彻工作的详情报告本分技术委员会所属的技术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应急管理强制性标准纳入年度执法计划,对标准的实施做监督检查。对于违反应急管理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有关业务主管单位理应当经常对职责范围内应急管理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做跟踪评估,定期形成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并及时通报政策法规司。

  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应当包括对标准实施情况的总体评估、标准实施对综合防灾减灾救灾和应急救援能力的提升情况、实施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实施工作的建议等方面的内容。

  第五十一条政策法规司应该依据应急管理标准实施情况,会同有关业务主管单位,组织有关技术委员会及其分技术委员会对标准做复审,提出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意见。

  复审结论为修订的标准,按照相关程序进行修订。复审结论为废止的标准,属于国家标准的,向国家标准委提出废止建议;属于行业标准的,在应急管理部政府网站上公示30天,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的,由应急管理部发布了重要的公告予以废止。

  第五十二条标准实施过程中需要对标准的相关重要内容作出具体解释的,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组织有关(分)技术委员会和标准起草单位研究提出解释草案,经政策法规司审核并报请分管有关业务工作的部领导和分管标准化工作的部领导同意后按程序和权限发布。对行业标准的解释,由应急管理部公告发布;对国家标准的解释,提请国家标准委审核、发布。

  第五十三条在应急管理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应急管理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发生争议或者发生别的需要协调解决的重大问题,经国家标准委组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程序提请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研究解决。

  第五十四条对在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在标准项目具体安排和工作经费上予以优先支持。

  第五十五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完成标准制修订任务且未完成项目较多的单位,以及在国家标准委组织的业绩考核中不合格的技术委员会,在应急管理部内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对于工作中不负责任、疏于管理、工作出现严重失误的技术委员会或者其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承担单位,按照有关程序取消其秘书处承担单位资格。

  第五十六条中国地震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分别负责地震标准化工作(地震救援标准化工作除外)和煤炭标准化工作,其开展标准化工作的重要制度性文件和制修订的标准应当向应急管理部备案,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并于每年12月底向应急管理部报告当年的标准化工作情况。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的煤矿安全生产标准由应急管理部统一管理。

  应急管理有关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制修订等相关标准化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和本办法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

  第五十七条标准项目没有对应分技术委员会的,由有关技术委员会按照政策法规司和有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意见,承担标准项目立项、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等具体工作。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涉及的各类表格和材料清单,均以应急管理部和国家标准委及时更新的文本要求为准。

  第五十九条应急管理标准制修订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归档。

  第六十条应急管理标准制修订工作流程参照应急管理标准制修订工作流程框架图(见附件9)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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